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734,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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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曾美田即禾成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
被 告 高雄縣梓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高雄縣梓官鄉96年度通安路305 巷堤岸不銹鋼護欄增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45日歷天完工,並於97年1 月3 日開始施作,業已於97年3 月31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在案,惟被告竟於結算時,以其中發包項目⒈、⒉之不鏽鋼管材質,不合合約材質規定而扣款及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9,757 元,此項材質爭議業於原告投標時即已告知被告,並曾於97年7 月15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建議:「雙方各有過失,應各負擔一半責任」在案。
系爭工程之材質爭議,純係因被告設計所用不鏽鋼材質規範,為在我國市場上無法購買得,其過失責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竟將此過失全部轉嫁歸責於原告,仍於驗收結算時扣款及罰款129,757 元,顯非合法。
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7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有承包系爭工程,及原告施工過程確有合約發包項目⒈、⒉項之不鏽鋼管材質不合合約規定,而遭被告扣款及罰款共計129,757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本件係原告投標時,即曾提出其下游材料廠商認為合格之不鏽鋼材質檢驗報告,惟於工程完工驗收取樣送驗後,始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仍不合於合約規定,俟經被告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有關不銹鋼材市價差異,及召開雙方會議協商後,被告決定以減價扣款31,353元驗收,及另依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4,059元(含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合計共減價扣款及罰款129,757 元之方式驗收結算在案。
是本件材質爭議全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合約規定之不銹鋼材質規格所致,被告依合約規定予以減價扣款及罰款驗收結算,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依系爭合約規定扣款及罰款129,757 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則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得標承攬被告主管之「高雄縣梓官鄉96年度通安路305巷堤岸不銹鋼護欄增設工程合約」,業於97年3 月31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在案,惟被告竟於結算時,以其中發包項目⒈、⒉之不鏽鋼管材質不合合約規定而扣款及罰款共計129,757 元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系爭不銹鋼材質檢驗資料1 份,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為驗,且經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有承包系爭工程,及原告施工過程確有合約發包項目⒈、⒉項之不鏽鋼管蓋子材質不合合約規定,而遭被告扣款及罰款共計129,757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材質爭議,純係因被告之設計,在我國市場上無法獲得之材料,竟將過失全部歸責於原告等前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材質爭議全係因原告無提供合約規定之不銹鋼材質規格所致,被告依合約規定予以減價扣款及罰款驗收結算,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工程材質爭議,純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發包項目⒈、⒉之不鏽鋼管資料規格,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工程合約書所
載,其材料應為:「SUS316L 」,且其物理性質、化學性質檢驗須符合「CNS 」相關規範要求等情,有原告所提「欄杆設計詳圖(含材料規範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9頁)。
而系爭有爭議之不鏽鋼護欄材料,係裝設於海邊堤岸處,主要是要「耐鏽蝕佳」為考量因素,
惟於被告設計之始,亦應以國內施工廠商「可以購得」為
訂定材料規格之準則,如得標施工廠商無法於市面上購得
供應施工,其首應承擔無法依合約完工之責任者,即應由
設計之被告負責而非可苛責於施工之原告,始為合理。是
本件原告施作之不鏽鋼材質經送驗結果,因其化學成份中
之「Ni」含量低於合約書所定之材料規格標準值(12.00~15.00) ,業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等情,有卷附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及試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依上開說明,其應承擔責任者應屬被告,要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確有提出「材料送審報告書」資料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參以原告所提前開材料送審報告書所載之不鏽鋼材料規格係
標明「316L」,已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材料規格應為:「SUS316L 」有所不同,被告竟仍未事先發現此項規格不符之處而拒絕原告之參與投標,於被告審查投標資料而言
已屬有可議之處,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過失已明。
⒊嗣經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召集原告協商結果,被告願以減價收受,並由被告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有關不銹鋼
材市價差異,被告決定以減價扣款31,353元驗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簽請鄉公所同意「減價收受」之簽呈、協調會
議紀錄、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有關不銹鋼材市價差
異之資料各1 份在可憑(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
是本件被告參酌上開資料後,同意原告以「SUS304」不銹鋼材料施作,以代替系爭合約所規定之「「SUS316L 」不銹鋼材料,於不影響施工品質要求下,並參酌97年7 月15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本件調解會議調解結果建議
:「雙方各有過失,應各負擔一半責任」之建議內容(詳
本院卷第6 頁,原告之起訴狀附件所載),並予以減價31,353元驗收結算,應屬系爭材料爭議之最佳處置方式,已至為明確。
⒋然被告另抗辯本件純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合約規定之不銹鋼材質規格所致,被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4,059元,於法核屬有據等前情。惟參以本件材質之爭議,係肇因於被告設計之始,盡調
查其於合約所定之材料規格,不易於市場購買取得,另於
被告審查投標廠商所提材料規格資料,亦未能儘先找出不
合規範之投標廠商予以拒絕投標,致原告得標後發生此項
不銹鋼材質爭議事件,若仍任由被告依合約規定處以減價
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4,059元,有不符公平性原則之可議,本院參以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合於法律公平性原則
,尚難採信。
⒌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就本件工程之材料爭議,採行減價扣款31,353元驗收,為有理由。
另抗辯應再依合約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4,059元,於公平性原則有違,不應予以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4,05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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