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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丙○○○○、癸○○、寅○○、丑○○、庚○○、戊○○、辛○○○、乙○○、壬○○、子○○、丁○、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計算方式:被告佔用土地面積1,698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50 元/ 平方公尺+被告應另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18,620 元=1,392,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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