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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嘉正食品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5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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