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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4,900 元(票據號碼:DE0000000 、發票日:民國97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乙○○)、596,438 元(票據號碼:DE0000000 、發票日:97年7 月31日、付款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乙○○),合計共票面金額共為1,101,338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01,338 元,及其中504,900 元部分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96,438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任職於訴外人林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威公司)時,因林威公司票信不良,經公司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使用,系爭二紙支票均是林威公司所簽發。
而被告已於97年2 、3月間因林威公司未給付薪水而已離職,且於離職時亦已告知林威公司不可再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惟林威公司之老闆已在97年6 月死亡,負責人並已更換為陳文雄,被告願協助原告向林威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款,是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業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為證,復為被告到庭陳稱:對於系爭二紙支票確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明確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則為被告以系爭二紙支票係林威公司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時所聲請使用,並非被告所簽發等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應否負系爭二紙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
五、經查,本件固據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係林威公司以被告名義所申請及簽發等詞置辯,惟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到林威公司上班後,經該公司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聲請支票使用。
而被告既同意林威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自應就林威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否則即係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而達逃避債務,於交易安全上自屬有害於支票收受人之權益。
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不需負本件票據發票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屬無從得有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01,338 元,及其中504,900 元部分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96,438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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