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767,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67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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