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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依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乙○○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簡易事件,雖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於彰化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被告往來應訴法院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不適用。
而被告雖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惟仍應認如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於被告之權益保障較為週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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