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8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