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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789 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 份及本票1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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