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9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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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號ZU-075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販賣為業,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5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壕紳黃昏市場準備販售,至該處右側停車場,以倒車方式進入,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及見原告駕駛車號NX-2300 自用小貨車下貨,更誤踩油門,致車輛衝出,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腹部壓傷、右下肢(小腿)嚴重挫擦傷、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4 元,且原告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3 人,其中幼女年僅7 歲,原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委託幼稚園老師每日增加照顧期間,每月支付照顧費用12,000元,時間長達3 個月,合計36,000元,又因傷長達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共計51,84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腹部壓傷、右下肢(小腿)嚴重挫擦傷、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有郭綜合醫院及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於原應踩煞車控制車輛倒車行駛時,卻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向後倒車而失控撞及原告,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未謹慎倒車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04 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惠群中醫診所、高新醫院、永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2、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委託幼稚園老師每日增加照顧期間,每月支付照顧費用12,000元,3 個月合計36,000 元 等情,惟原告就上開費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市場擺攤販賣小菜,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長達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每月以17,2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51,840元等情,原告雖未提出工作證明,然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甲○○(即原告)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壕紳黃昏市場內販賣小菜類食物」等語,堪信原告確實從事市場擺攤販賣小菜工作,又依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3 月28日在本院急診縫合傷口後轉院」等語,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96年3 月28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96年3 月30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傷勢須經住院治療3 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及工作性質等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以1 個月為適當,且其主張每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尚屬允當,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7,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倒車不慎誤踩油門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腹部壓傷、右下肢(小腿)嚴重挫擦傷、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擺攤販賣小菜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擺攤販賣豬肉工作,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684 元(計算式:2,404 +17,280+100,000=119,68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1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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