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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岡簡調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岡簡調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000元,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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