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應予加計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未查,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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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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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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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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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9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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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郵費 │3,621 元(計算式:448+1,020+680+│聲請人所繳之郵費,經臺灣高│
│ │680+680+340-227=3,621)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
│ │ │㈠字第15號於民國92年11月13│
│ │ │日退還2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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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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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9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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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聲請人共計支付1,803,621 元(計算式:900,000+3,621+900,000=1,803,621) │
│,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803,62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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