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壬○○
丁○○
被 告 己○○
辛○○
庚○○
戊○○
甲○○
丙○○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乙○○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參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0 元×被告壬○○請求分割所得面積491 ㎡+ 土地公告現值300 元×被告丁○○請求分割所得面積508 ㎡+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被告壬○○、丁○○請求分割後共同所得面積287 ×5/40=31 0,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等記載,應予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元(計算式:兩造共有土地面積4,912 平方公尺x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300 元x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計5/40)=18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97年度岡補字第312 號之民事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補字第312 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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