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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6,297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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