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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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