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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在本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自行到庭陳述,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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