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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98年度岡補字第41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已於98年1 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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