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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小字第48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再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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