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10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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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97岡簡調字第126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計算方式:遭占用土地面積149 ㎡×土地公告現值3,300 元/ ㎡=491,7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另為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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