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之民事簡易第1 審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第1 審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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