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317,2009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素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17 號民事簡易第1審判決不服,提起第2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權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2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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