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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𣔃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38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為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張本票為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8日及98年3 月23日趁原告開設公司須資金週轉之急迫,致使原告所簽發(即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僅計新臺幣2,200,000 元,被告藉此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000 元、10,000,000元各三張本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惟為被告到庭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結算盈餘給予被告紅利新臺幣4,400,000 元而開立本票等語置辯,益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本院參以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取得系爭四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公司給予被告紅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所辯稱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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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8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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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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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98年2 月28日│1,200,000元 │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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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98年2 月28日│1,200,000元 │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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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98年3 月23日│1,000,000元 │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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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98年3 月23日│1,000,000元 │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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