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441,200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4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到庭辯稱: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失業中無法還錢等語,惟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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