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62,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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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俟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4,688元(詳本院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聲明減縮請求金額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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