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84,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岡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此裁定已於98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