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四十一支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陸鳳英就本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30268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78,590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於97年9 月5 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66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住址送達,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足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過失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