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聲,1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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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岡訴字第1 號民事第1 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以下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聲請確定其與相對人間上揭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3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1 紙可稽。

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49,700元(計算式:50,203元×99%=49,700元),其餘訴訟費用503 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1 審訴訟費用49,7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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