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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順昌郵局(高雄第四十一支局)第0000000號掛號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受讓債權售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出」,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電子戶籍基本資料,核其住所仍與前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同,足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過失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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