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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其所提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323 號之民事簡易第1 審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專用委任(律師)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為真實。
又聲請人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323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簡易第1 審訴訟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由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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