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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三五三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三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岡補字第三五五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岡補字第355 號之民事簡易第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353號執行事件之強執制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355號民事簡易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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