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835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