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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壯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4,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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