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補,323,2009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