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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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