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補,95,200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9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4,942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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