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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3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OOJ-157 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梁嘉豪所駕駛之車牌P8F-13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人殘廢並受有體傷,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受理在案。
(二)關於此次車禍致梁嘉豪殘廢與體傷部分,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82元與殘廢給付80,000元,合計133,282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禍案件,伊曾與梁嘉豪於97年10月2 日簽定和解書,賠償糾紛已為和解,伊亦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梁嘉豪5 萬元賠償,後來和解書上雖經伊的同意加註「不包含強制機車強制保險」,惟伊當初的意思是不同意梁嘉豪去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其私下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由被告與梁嘉豪簽定之和解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型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不合。
(三)被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扣除:1.被告曾於97年10月2 日與梁嘉豪自行和解,並賠付5 萬元之醫藥費,上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
2.和解書曾有註記「上述金額不包含機車強制保險」(見本院卷第67頁),並蓋有被告及梁嘉豪之私章及指印,被告就其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當初意思乃「不同意梁嘉豪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此與和解書契約文義相違,應屬民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註記事項不因之而無效。
且受害人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即不須經加害人之同意,故梁嘉豪持診斷證明及醫療、交通單據向原告申領理賠金,為正當合法,從而,被告以梁嘉豪乃私自請領理賠為抗辯,應無理由。
3.按車禍肇事者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時,縱被保險人曾先行賠償5 萬元予訴外人,惟仍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規定之適用。
是故,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3,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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