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嗣後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
- (一)資遣費79,743元、年終獎金47,760元:
-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95,866元:
- (三)依據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
- (四)依據民法第213條,請求應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高雄縣燕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2日公告之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
- (二)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乙節,亦無理由:
- (三)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亦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乙情,亦
-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特請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據此請求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侵害其權利,請求經濟生活增加支
- (四)原告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及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高雄縣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依法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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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於言詞辯論中,減縮金錢請求聲明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後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3 元,及其中79,473元部份自民國98年3 月21日起,另47,76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4)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高雄縣燕巢鄉○○路639號行政大樓之公告欄一個月。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93年10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化工儲備幹部一職,隸屬負責物料、製程、出貨檢驗控管等工作,然於97年7 月份開始,被告公司主管(生產副總徐豐政、技術處長劉財喜、代品保課長周傳宗)有新的人事佈局,故有意將原告調至品保課-ISO統籌會辦,然調職不成,開始向公司其他員工散佈不實謠言,以精神轟炸方式想逼迫原告自請離職。
嗣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原告對代品課長周傳宗不尊敬」為由將原告記大過,並於98年1 月5 日公佈人事命令回溯自97年12月22日起以規避年終獎金之給付,並減薪、降職等,並將原告調職至品保課- 酸軋品保後,又持續不斷藉故找原告麻煩逼迫原告自請離職。
於98年2 月9 日下午,該三位主管又要脅原告:不接受調職就自己辭職。
翌日便將原告調至冷軋課- 油室員,工作內容為生產油耗添加、油室生產機器設備點檢、生產機器設備維護清潔保養等,使原告擔任性質完全不同的工作,一連串事件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痛苦,而於98年2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有98年2 月18日高雄民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為證,後經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一)資遣費79,743元、年終獎金47,760元: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將原告調至部門不同、性質不同之工作,任意變動勞動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 、6 款,且未逾30 日 期間內,原告依同法第17條當可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4 項、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如下:9 個月適用舊制(93年10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後部分3 年7 個月23日適用新制,從而平均工資為30,8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為79,743元】。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屬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而歸類在「獎勵金」之列,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損失47,760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95,866元:上述三位原告之直屬上司,以莫須有之藉口即依所謂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將原告記大過、調職、減薪等方式強迫原告至非自己專長與體能所適任之職務,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出具99年3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分別於98年2 月、3 月多次赴院就診掛號收據為佐,爰依據民法第193條、195 條暨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受被告侵害致受經濟生活增加支出之損害,以每人可請求賠償金額5 萬元計算,合計15萬元;
另名譽受侵害所依法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為15萬元,二者合計30萬元。
另參證人蔡宛茹於99年10月19日證稱:「原告離職是因為被告公司已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將原告解職。」
可證原告因非自願離職,故尚加計所可請領之失業補助金94,296元,連同醫療費用已墊支之金額1,570 元,共為395,866 元。
(三)依據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
(四)依據民法第213條,請求應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高雄縣燕巢鄉○○路639 號行政大樓之公告欄一個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公告之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顯無理由:1.原告並未詳實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職務調動有何勞動契約之違反或損害其權益之處,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決定,其變更自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查,原告初任職時表現尚稱良好,惟自97年4 月起,開始出現工作態度不佳之問題,迭經直屬主管即周傳宗口頭告誡後仍未見改善,始於98年1 月5 日公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記予大過,同時取消其班長職務。
詎料原告不知反省,更開始密集請假,原告不正常之出勤狀況已影響被告整體生產作業之運作,被告公司乃於同年2 月9 日由原單位主管填寫異動申請單,原告於翌日準時前往報到,卻於12日再請假而未到班。
綜上,被告並非出於恣意、毫無理由而對原告為職務調動,被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2.原告主張,其於調職為酸軋廠軋廷課技術員後,薪資由每月28,000元降為26,000元。
然其中減少之2,000 元係屬物價津貼,乃被告公司因應當時油價飆漲、物價波動而給予員工之補貼,非經常性給與,有證人蔡宛茹證詞(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被證11「員工核薪明細表」所示,該物價津貼係自97年7 月1 日以後方才發放等情可證,故上開物價津貼顯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則原告所稱其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乙節,顯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調動後之職務非其專業、技術與體能所可勝任之工作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圓其說,且調動後職務同為二職等技術員,故顯無不利變更之情事。
3.再者,原告之所以遭記大過調職處分,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且未服從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經其上級長官周傳宗課長簽請處分,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作降職級記大過處分,此有證人蔡宛茹之證詞及被證12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處分,係依據工作規則所為者,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4.又原告對被告之人事處分不服,然其並未立即向被告申訴其不滿,或提起勞資爭議申訴,於98年12月17日協調時,被告方知上情,同時,被告當場允諾恢復原來之勞動條件,其可任選單位任職,亦有被證7 之勞資爭議協調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亦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惟原告不願接受,於同年2月18日到廠上班,向其單位主管藉口欲向人事單位索取離職申請單為由後即告失蹤,經被告派員多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其回廠上班,均遭原告拒絕接聽。
後於2 月19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其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5.綜上,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事,則原告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乙節,亦無理由:1.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其已然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外,故年終獎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為雇主單方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從而,原告應不得單獨請求年終獎金之給付。
2.又被告之所以未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係因原告遭記大過之處分,故該年度即97年之考績經核定為戊等,故依規定不核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且原告亦未於得知記大過處分後,向被告聲明不服。
故被告所為係合情、合理且合法之舉,則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亦無理由:1.所謂經濟生活增加支出之損害合計15萬元部份: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損害及其計算之依據,其請求顯依法無據。
2.精神賠償15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有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
3.失業補助金94,296元:被告係自行離職,非被告強迫離職,則其依本法不得請領失業補助金。
故該部分顯非被告所致之損害,依法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4.醫療費用1,57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醫療費用與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須負責。
5.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乙情,亦無理由:1.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徐豐政、劉財喜、周傳宗等三人以莫須有之藉口理由將原告記大過、調職、減薪等方式,強迫原告至非自己之專長與體能所能適任之職務,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計30多萬元。
惟查原告主張均為自我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述三位受僱人確有故意逼迫原告職之情事,且據證人那建平證稱:「周傳宗課長是會幫員工解決事情的主管,有事情去找他,他都幫我解決問題。」
等語(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足證周課長對下屬相當照顧,況周傳宗與被告並無仇怨,何以要逼迫被告離職,豈非令人存疑?至於原告所稱周傳宗等人欲安插人事云云,然查原告調職後,其班長職務並未由其他人擔任,而工作係由原告原單位之那建平負責,且未告知原告任職時,有加薪或領取主管加給等情事,亦有證人那建平之證詞可佐。
是依上情,足證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2.況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時,已承諾同意原告調回原工作單位,甚至可自選被告公司之任何單位任職,足見被告以撤回對原告之職務調動,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然原告不願接受,仍執意離職。
3.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0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0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證明被告之所以罹患上開疾病係因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即徐豐政、劉財喜、周傳宗三人)行為所致。
4.準此,原告離職實其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逼迫所致,則被告亦顯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為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特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化工儲備幹部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物料、製程、(半)成品、出貨檢驗控管…等,平均月薪為30,8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據此請求資遣費及減損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1.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人事處分,是否合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安插新人事佈局而恣意將原告調動職務,嗣後更以莫須有藉口記以大過,並為降調處分,減損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致原告身心俱疲,有違反勞動契約,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被告則以調動原告職務係為改善原告在職場上之工作態度,且調動後之職務亦非其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並無違失之處,而大過處分亦有所據。
(2)查被告提出之98年1 月5 日員工獎懲通知單,獎懲事由明確載明「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且經勸導仍不聽從,態度不佳!依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第7款予以懲處,另自98年1 月1 日起降調為技術員!」,另參以證人蔡宛茹於本院證稱:「就我知道是因為原告對周傳宗課長的交代都沒有確實去執行,累積好幾次後,周課長於97年12月19日寫報告請公司處分原告,經公司經理及副總調查後研判原告不對,就對原告做出降級降職記大過的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均與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4 月起開始出現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之問題,迭經原告之直屬主管及周傳宗口頭告誡後仍未見改善。」
相符,足證被告公司對原告記予大過、降調之處分,係評估後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七)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對上級主管態度不好者。」
(見本院卷第88頁)所為,並無原告所稱為求人事佈局而以莫須有之藉口逕予處分。
(3)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於98年1 月5 日調離班長職務後,公司有無安插其他人擔任該職務?」證人蔡宛茹證稱:「沒有。」
,證人那建平亦證稱:「有代理原告工作,但是職務沒有變動。」
、「我有增加採購或簽呈工作項目,但沒有增加薪水或主管加給。」
,益徵證明被告調動原告職務非為安插人事佈局而任意為之。
(4)又兩造勞資爭議曾於98年2 月9 日高雄店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同年3 月2 日及13日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均不成立,觀協調紀錄表記載「被告依循協調員建議方案,同意被告調回原工作單位,且公司之任何單位皆可任原告選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任意變動條件,經反應不被採納,造成主管逼迫之壓力,主張請求資遣。」
可知被告已願意撤回職務調動之處分。
2.原告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受被告強迫離職?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遂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其非自願離職,依法請求資遣費。
惟本院依上述判斷,被告公司所為職務調動、人事處分均為合法,核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原告於知悉受大過、降調處分後,亦未曾依據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訴或異議,有蔡宛茹證稱:「原告只有以怠工表示抗議,並沒有提出申訴,原告從98年1 月5 日開始一直請假,一星期五天就請假二、三天。」
為佐,足證原告已然接受該不利處分,況被告已於98年2 月9 日高雄店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中表明願意撤回該處分,是故,原告於98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兩造勞動契約尚仍有效存在。
(2)次查,原告自98年2 月18日下午起即未到班,被告便於98年2 月2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逾三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查證人蔡宛茹證稱:「原告當天一直表示他不要做了,後來原告中午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公司上班了。」
誠如上述所言,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8年2 月18日仍有效存在,則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逾三日,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爰兩造間於該日方為終止勞動契約。
(3)按「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資遣費請求前提須為僱主依該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係依據該法第12條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
3.物價津貼之性質如何?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付? (1)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並恣意對伊處以大過暨降調處分,致原告97年度考績核定為戊等,受有減損物價津貼2,000 元,其性質應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被告則以上開法律規定已然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外,故年終獎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為雇主單方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2)查蔡宛茹證稱:「公司發放物價津貼是因為在物價波動時,公司為照顧員工才發放津貼,但此津貼公司可以隨意取消。」
,並參酌原告試用期間薪資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僅包括本俸14,100元、工作津貼9,4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暨96年4 月至98年2 月員工核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僅有97年7 月1 日、98年1月1 日分別有所領取,尚無從證明原告過去有固定支領此2,000 元之事實。
是以系爭2,000 元物價津貼應屬物價波動期間,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另為發放之恩給性給付,公司既得自行評估,則員工並無請求權,此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獎金,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據以計算資遣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侵害其權利,請求經濟生活增加支出之損害、精神賠償、失業補助金、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之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三名受僱人以莫須有之藉口理由,將原告記大過、調職、減薪等方式,強迫原告至非自己之專長與體能所能適任之職務,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且工作環境惡劣,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嚴重損害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所為之處分均符合工作規則之規定,自無該當加害行為之虞,另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與掛號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132 頁至135 頁),僅得證明原告確有罹患憂鬱性疾患,並曾於98年2 月、3 月間就診,不足以證明其與職務調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濟生活增加支出之損害、精神賠償、失業補助金、醫療費用395,86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及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高雄縣燕巢鄉○○路639 號行政大樓之公告欄一個月,是否有理由?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雇主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勞基準第19條定有明文。
今本件被告既以勞基法第12條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業經請求被告發予服務證明書而未發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2.誠如前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依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求將本判決全文陳列於被告公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一個月,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依法乃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所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發予服務證明書,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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