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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縣彌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葛志蘭
被 告 薛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1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0月26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87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之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其原本之起訴事實相同,均係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而應支付補償金,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175-6 、175-3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經管管理之鄉有土地,詎被告竟於系爭第175-6 號土地占用306.89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工寮為收益使用及於系爭第175-6 、175-37號土地占用388.72平方公尺養殖漁塭為收益使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用,被告就該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此無權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於系爭第175-6 號土地占用306.8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依公告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應為14,762元;
於系爭第175-6、175-37號土地占用38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依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應為3,825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587元,及自99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執輩經營養殖漁業而世代相傳,至80年間突接獲原告稱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多年來伊一再陳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承租予原使用戶,然原告均不作為,且原告請求金額比法令規定高出1 倍亦不合理,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
查系爭土地乃於40年5 月28日經第一次登記而為鄉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父執輩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惟其等就系爭土地自始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者,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
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真正權利人,且該登記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其亦不能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非被告所得否認,而被告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被告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
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
不及375/1000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
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
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其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土地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 100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目前地方政府對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多僅就田地目、旱地目等則評定稻穀、甘薯收穫總量及公告折算標準,登記地目為旱地目者,以甘薯收穫總量為標準,田地目以稻穀為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依規定,應參照高雄縣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計算,而94年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4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6,393公斤,95年至98年當期正產物單價均為每公斤5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6,393公斤,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計算表、高雄縣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可資參照,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此計算方式已考慮土地使用方式係種植作物,並不因該地是否位於市區或城郊而有所差異,亦未超逾耕地地租之最高限制,本院認此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第175-6 、175-37號土地388.72平方公尺收益使用,以原告請求即自94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3,825 元。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第175-6 號土地306.89平方公尺收益使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永安鄉,非屬工商繁榮之市區,且其地目為原、旱用,處偏遠荒郊環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有過高之虞,故酌減為3%,則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4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為8,855 元【計算式:(306.89×151 ×3%×2 )+ (306.89×220 ×3%×3 )=8,85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680元【計算式:3,825+ 8,855=12,680】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2,68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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