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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被 告 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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