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小,44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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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貝多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劍華
訴訟代理人 王嗣源
被 告 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貝多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1,390 元,被告於98年9 月僅繳部份管理費,尚欠1,120 元,於98年10月至99年10月共13期管理費未繳,總計19,190元,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28號存證信函、大廈管理規約、欠繳明細表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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