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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釣蝦場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211-CZJ 號重型機車往高雄縣仁武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14 分 許,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市○巷路口時,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正循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8,254元、看護費39,00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15月,受有工作損失259,2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6,45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18,254元、看護費39,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本為無業,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及證據,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受傷程度相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
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8號刑事全卷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8,25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18,25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全日,期間自98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5 日止,共請求1 月之看護費用為39,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又經本院向健仁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理生活能力狀況,經函覆結果為原告因受傷3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起居等語,此有健仁醫院99年10月27日健仁字第099000048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前開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 個月部分,尚稱合理,應可採信,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共支出看護費用39,000元,洵堪認定。
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3、無法工作損失259,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1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所得259,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自受傷起1 年期間不能為勞動性工作,此經健仁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則原告於此期間自無得強令其需帶傷工作以減少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故此期間即應視之為原告已無法從事工作以符常情,故於此段期間,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領取工資,堪認合理,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 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實僅為一般之外傷,依常情應不致使其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除前開期間以外之期間如何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有15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於逾3 月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准許此部分請求。
本院復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事故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適當,是本件應以每月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依據,準此,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 年期間,以每月工資17,280元核算,共為207,36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 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
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拖板車車廠,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五專肄業,從事果菜市場搬運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無不當,自應予以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18,254元、看護費用39,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7,3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64,614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64,614元,業如上述,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338,011 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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