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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鄔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編號AA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75號之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80,000 元,並由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莉淇與被告洽談處理。
上開契約於委託期限尚未屆滿前,原告經調閱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發見被告於委託期限尚未屆至時,即於98年11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佐美。
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賣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仍應一次給付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成交價即6,950,000 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應為278,000 元。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契約書之簽定不爭執,惟原告公司經理陳莉淇在簽合約當時,有口頭答應委託期間被告可以自己賣房子,所以雖然伊確實自行出售房屋,但不用支付原告報酬,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物可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前開楠梓區○○段117-2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672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及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佐美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經理陳莉淇在簽合約當時,有口頭答應委託期間被告可以自己賣房子,惟證人陳莉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法證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口頭約定之內容,故本院不採為判斷。
另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99年6 月13日之對話內容,亦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對話錄音,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稱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委任期間內自行出售上開不動產,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成交價6,950,000 之4%服務報酬即2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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