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51地號
-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於80年12月間現場實施勘測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 (二)本院於97年8月13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
- (三)再本院復於99年8月11日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機關
- (四)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施測結果,依
- 四、綜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51地號土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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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張肅毓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陳豐裕律師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偉傑
輔 佐 人 曾添泉
被 告 劉智欽
謝良種
蘇海樹
孫大抱
蘇榮宗
陳榮三
蘇智明
蘇源東
吳許阿月
葉吳金美
王枝文
蘇志昌
陳宗兆
劉晉良
蘇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三三八之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晉良、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三三八之四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榮宗、陳宗兆、孫大抱、吳許阿月、葉吳金美、謝良種、蘇智明、蘇偉傑、蘇志昌、蘇源東、王枝文、蘇志良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三三七之ㄧ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智欽、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三四四之ㄧ地號土地,其相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B-D 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5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38-51號土地),與被告劉晉良、蘇偉傑共有坐落同段第338-4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38-47號土地)、與被告蘇榮宗、陳宗兆、孫大抱、吳許阿月、葉吳金美、謝良種、蘇智明、蘇偉傑、蘇志昌、蘇源東、王枝文、蘇志良共有坐落同段第337-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37-1 號土地)、與被告蘇智欽、蘇偉傑共有坐落同段第344-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44-1 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地政事務所多次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爭執,未有結果,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5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晉良、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47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榮宗、陳宗兆、孫大抱、吳許阿月、葉吳金美、謝良種、蘇智明、蘇偉傑、蘇志昌、蘇源東、王枝文、蘇志良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智欽、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44-1地號土地,其相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B-D 之連線。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於80年12月間現場實施勘測土地,當時複丈位置即為A--D點,有實地設立鋼釘界標為界址,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等到場認定簽章,顯見本件正確位置為A-C-D 點無誤,嗣於96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96年路竹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是原告提起異議,因而造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界址之爭議,惟原告認為地籍圖重測有錯誤,純屬原告之臆測,兩造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C-D 點連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 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 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 四)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97年8 月13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而作成土地鑑定圖即附圖,依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B 點為原告指界位置;
如附圖所示A 點為被告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97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土地鑑定圖附卷可憑。
(三)再本院復於99年8 月11日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地政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成果圖所示:「如成果圖所示B 點為原告指界位置;
如成果圖所示A 點為被告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四)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施測結果,依附圖經界線即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E-B-D 連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338-51、338-47、337-1 、34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364.01、67.33、994.07、99.33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9.99、減少18.67 、減少38.93 、減少2.67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D 點連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338-51、338-47、337-1 、34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358.43、71.82 、988.77 、105.72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15.57 、減少14.18 、減少44.23 、增加3.72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在卷可參。
依上開指界結果可知兩造土地,無論採何指界,於兩造土地與重測前比較,均會減少70.26 平方公尺之情況下,若以A-D 點為界,系爭338-47號土地將減少面積多達44.23 平方公尺顯不合理,對減少面積比例較大之一造顯不公平。
惟若依附圖所示B-D 連線為界,兩造土地面積減少比例顯較均等。
從而,本件原告之指界應為可採,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E-B-D 之連線為界。
四、綜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5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晉良、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8-47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榮宗、陳宗兆、孫大抱、吳許阿月、葉吳金美、謝良種、蘇智明、蘇偉傑、蘇志昌、蘇源東、王枝文、蘇志良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智欽、蘇偉傑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344-1 地號土地,其相鄰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B-D之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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