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340,2010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甲○○、乙○○背書,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901,000 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辯稱: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還錢、欲以分期償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在卷;

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還錢,本院參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

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各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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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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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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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99年5月22日 │ 31,000元 │99年5月24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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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99年5月26日 │230,000元 │99年5月26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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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99年5月29日 │220,000元 │99年5月31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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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99年6月21日 │200,000元 │99年6月21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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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99年7月10日 │220,000元 │99年7月12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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