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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茄定鄉○○段五二四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茄定鄉○○路九一號)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路普字第三三三五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4 月底至5 月底期間逾期繳款,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法院99年司促(青)字第85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丁○○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9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丁○○於97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茄定鄉○○段五二四之一五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
一五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為健康路91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丙○○,信託登記期間與上述逾期繳款時間相當一致,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但書以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信託係於97年5 月20日即辦理登記,原告至99年始取得支付命令,故伊辦理信託登記在前,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應為無理由,且被告丁○○也有在與原告作債務協商,其逾期繳款僅係繳款不正常,並非完全不還款,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是為了擔保被告丁○○的債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在卷;
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崎漏段五二四之一五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一五00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等各1 件、還款明細表2 紙為證,被告丙○○雖辯稱信託登記行為先於支付命令取得,且被告丁○○逾期繳款僅係繳款不正常,並非完全不還款,惟本院參以被告還款交易明細表,其欠款期間確與信託登記期間相一致,足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撤銷信託之責任。
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登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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