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385,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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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參佰壹拾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岡補字第22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書已於99年9 月2 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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