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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陳昭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388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電子畫面、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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