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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富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被 告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一
被 告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明公司)連續交付燈桿製品委託原告鍍鋅加工,自民國99年6 月至同年9 月16日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67 元,其雖交付99年9 月17日為發票日,面額18,905元之支票充當99 年6月份之款項,但經提示卻遭退票。
另被告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被告芳明公司上開債務,但迄今分文未付,依原告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第6條 約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債務承擔契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代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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