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394,201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送達代收人 王建中
被 告 吳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1 月15日升等為國際信用卡之白金卡,依約定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繳納消費款,如逾期時除本金外,尚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至98年10月即未再繳款,共積欠原告119,219 元,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辯稱:伊雖有辦理信用卡,但升等之白金卡伊未收到,更不可能使用,且伊住所係在高雄縣橋頭鄉,並非在高雄市○○區○○街285 巷16號4 樓之2 ,原告提出之帳單地址有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住居地即為高雄市苓雅區上開地址,被告辯稱未收到後來升等之白金卡自不足取。

又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自97年1 月至98年9 月止,該信用卡繳款之金額每個月為1,900元至17,980元不等,繳款期間長達1 年9 個月,如非被告親自繳款而係他人冒領冒用,自不可能繳納期間這麼長,金額如此多,被告所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雙方所訂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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