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398,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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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數音
訴訟代理人 徐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三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數音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 號),業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告雖於訴訟提出之答辯狀載明,但因上開判決仍未依法扣除被告前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

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來電要求原告賠償,否則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北武昌街之總公司大樓,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上開判決書上之金額加計利息後(計算至匯款日99年9 月13日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並要求簽立同意書三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68,706 元和解此案,原告依約於9 月13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 目扣取10% 之稅額,惟被告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823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對簽立同意書無意見,簽立當時認為沒有問題,亦有收到原告匯款263,353 元,惟依同意書並無約定須扣除10% 之稅款5,353 元,遲延利息是賠償不是利息,應不用扣稅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 車險理賠計算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明細表 各1 份為證,被告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 號判決主文「被告黃琇雯或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就賠償金額259,839 元部份,經兩造雙方同意縮減為本 金259,839 元,加計利息752 天共53,534元,扣除已領 44,667元,總計268,706 元。

本金259,839 元部分,係 被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所得,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免稅所得;

惟利息53,534元部份, 則係被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

向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主債務之利息, 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一分」之規 定,應屬民法第203條「百分之五」法定利率之特別規 定,惟其性質仍屬相同,故該53,534元乃獨立於賠償金 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免稅所得衍生,自該當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 目所稱之「其餘各 種利息」,原告對其就源扣繳係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扣除53,534元後,支付268,706 元由被 告收受無訛,應屬清償完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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