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415,201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程詠閔
被 告 謝旭州
林豐瑞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審簡字第345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210,000 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旭州為址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282 號之1 「無餓不座」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

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至該網咖店消費,至當日下午3 時許,因謝旭州與原告因網咖店內電燈開關乙事發生口角,續而發生肢體拉扯,謝旭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與手臂,另當原告拿起店內玻璃杯作勢要打謝旭州時,在該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告林豐瑞、蔡明達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合併周圍腫脹、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6,420 元、交通費20,000元,並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183,5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0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確實有傷害原告,但都是出於自衛,對原告支出醫療費6,420 元不爭執,至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毆打原告,亦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審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被告各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資參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6,420 元部分:原告因受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6,42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2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致行動不便,每次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及至本院刑事庭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害會導致行動不便,況原告亦自承受傷期間均照常上班,足認原告一般行動應尚未受限制,則原告自可搭乘一般之大眾交通工具,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核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183,58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被告謝旭州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林豐瑞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蔡明達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傷害原告,惟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83,58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6,42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6,4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